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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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對陳偉翔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8月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1日至9月22日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11月1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現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8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1日至9月22日間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銷之聲請,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竹檢云執章113執助35字第11390009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符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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