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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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對陳旻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5月22日確定。

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件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分別向告訴人李沂庭、葉信玄、梁皓霖、曾玟寧、程書彥、施崇彥、梁安閎、吳元聖、李哲豪、林言芯、凌恩立、李家菱、潘芃宇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7萬3,6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其中告訴人葉信玄、施崇彥、梁安閎、吳元聖、李哲豪、凌恩立、李家菱、潘芃宇部分受刑人已清償完畢。

惟依據告訴人李沂庭撤銷緩刑書狀,告訴人迄今未收到受刑人支付款項,故聲請撤銷緩刑,另依據告訴人程書彥撤銷緩刑書狀,受刑人僅償還3萬元,尚有1萬9,985元未償付,故聲請撤銷緩刑。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2月15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告訴人李沂庭部分確實尚未還款,告訴人程書彥部分所餘款項部分會在2月17日償付。

另於2月19日電詢告訴人程書彥,告訴人表示未收到受刑人償付款項,並表示不願再給受刑人機會,請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另2月19日電詢受刑人電話,語音顯示「你所撥的電話沒有回應,請稍後再撥,謝謝」。

本件受刑人未依照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全數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業於112年5月22日確定。

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對於告訴人葉信玄、施崇彥、梁安閎、吳元聖、李哲豪、凌恩立、李家菱、潘芃宇之部分均清償完畢;

然告訴人李沂庭迄今均未收到賠償之款項,又受刑人給付告訴人程書彥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餘1萬9,985元未給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25日竹檢云執平112執緩257字第1129035377號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1份、告訴人程書彥於113年1月11日及告訴人李沂庭於113年1月2日分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告訴人之利益,已屬明確。

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悔悟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條件等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毀棄對告訴人等之承諾,迄今未依約按時履行全部和解、調解條件,且期間復未積極與告訴人等商談後續還款方式,處理態度消極,後期更未接聽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之聯絡電話,亦未表達其何以未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堪認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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