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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FITRI YULIANTO(中譯:佑安)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ITRI YULIANT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FITRI YULIANTO(中譯:佑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述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於112年10月24日以書面表明無法配合保護管束;
且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2日,以及113年1月26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經告誡仍未改善;
復於113年2月1日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進行訪視時,再次當面重申其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立場。
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0月24日提出自願撤銷緩刑之書面請求,其中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等語;
復未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屢受告誡等情;
嗣於113年2月1日,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親至受刑人工作處所訪視,受刑人當面表示:我想撤銷緩刑,想易科罰金,因為我來臺灣主要是想工作賺錢,如果要報到、服義務勞務,我真的無法配合等語,分別有受刑人提出之自願撤銷緩刑聲請書、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共3份、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
㈢由上述可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並不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且因為沒有按時報到,而有未按月向觀護人報告其生活、工作狀況之情,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
再從受刑人先以書面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再至當面向觀護人重申其此一立場等情觀之,受刑人拒絕服從觀護人命令的態度甚為堅決,依其所述之動機理由,往後自然也幾無可能回心轉意,自可認定其違反上述規定情節重大。
㈣另本案因受刑人本身即表示希望撤銷緩刑,此業如上述,故本院於裁定前,即未再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節省相關程序成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已達重大,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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