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3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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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對邱奕誠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誠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被害人王志陽、施柏翔、黃溥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2年9月1日確定。

依上開判決,受刑人應自112年3月起,按月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至清償完畢為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2年2月13日函請受刑人提出已支付被害人之收據證明,惟受刑人並未提出;

又被害人黃溥鈞具狀表示,受刑人應支付12萬元,然迄今僅支付2萬4500元;

被害人施柏翔亦具狀表示,受刑人應支付13萬元,迄今僅支付1萬7500元,上開被害人二人均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有士林地檢署函(稿)、被害人聲請狀影本可茲佐證。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且已支付之金額,黃溥鈞部分僅占賠償金額之2成、施柏翔部分甚至不足1成,顯見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邱奕誠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應給付被害人王志陽3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應給付被害人施柏翔13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應給付被害人黃溥鈞9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給付被害人黃溥鈞3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12年9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給付被害人黃溥鈞2萬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給付被害人施柏翔1萬7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並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26日函請受刑人提出已支付被害人之收據證明等情,亦有被害人黃溥鈞及施柏翔提出之聲請狀各1份、被害人施柏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3張、士林地檢署士檢迺執癸112執緩394字第1129077106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確定後,僅對被害人黃溥鈞支付2萬4500元,不足損害賠償金額總額12萬元之3成;

僅對被害人施柏翔支付1萬7500元,亦不足損害賠償金額總額13萬元之2成,且期間並未積極與各被害人商談後續還款方式,處理態度消極,又從去年8月迄今長達8個月期間,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和解金,復經士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提出相關支付證明,受刑人皆未回應,其忽視刑罰強制性及怠為履行緩刑條件之心態甚明,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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