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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對倪偉誠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倪偉誠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11 年8 月1 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有下列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3 月13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鈞院於112 年10月12日以112 年竹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11月20日確定;
又於112 年4 月6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鈞院於112 年10月31日以112 年竹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12月18日確定。
(二)於緩刑期前之110 年11月1 日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29日以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於113 年2 月15日確定。
(三)另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偵查、審理中。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防制法案,復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受刑人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另有洗錢防制法之案件,而其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其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
且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倪偉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11 年8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 年8 月1 日至116 年7 月31日。
然其曾於緩刑期前即000 年00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29日以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該案於緩刑期間即113 年2 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 案件刑事判決,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 年00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等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264 號),與其原受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所犯均屬相同罪名,顯屬同性質之犯罪,且觀諸其為原受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案犯行時間為000 年0 月間,而受刑人所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264 號詐欺取財等案件之時間為000 年00月間,顯見受刑人為原受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等案件後,短短7 個月內又再度為相同罪質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264 號詐欺取財等案件,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非偶罹刑典之謂,益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
再者,參以受刑人尚有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3 月1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2日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11月20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4 月6 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1日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9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 年度竹簡字第9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其於前次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而心生警惕,無視於緩刑期內本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猶仍不知自制,於短時間內故意數次再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徵其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且無視緩刑期間應遵循法制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認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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