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36,2024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對張君煒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君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8月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2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酒駕案件,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於111年8月1日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不久之112年11月28日,竟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受刑人屢次無視法律禁制規範,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

此已足以動搖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