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3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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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林暐宸之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分別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8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於112年4月26日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中;

又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起至112年11月10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於112年11月11日起羈押至113年1月3日止,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多次犯罪,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林暐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至116年10月12日;

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8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於112年4月26日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中;

又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起至112年11月10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於112年11月11日起羈押至113年1月3日止,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因故意犯他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法院審理,且其中之傷害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其中之洗錢罪及詐欺罪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堪予認定。

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竟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僅約一年之間即接連觸犯傷害、妨害秩序、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犯行,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保持善良品行,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已達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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