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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受 刑 人 鍾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鍾文煌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1日。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初次約談時即表示希望本案能繳納罰金,並於112年11月1日提出撤銷緩刑意願書(具結書),其稱需照顧罹患憂鬱症之妻子返診就醫,且自身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定期配合保護管束定期報到,願接受撤銷緩刑宣告,並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理本案。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1日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10月12日至新竹地檢署約談時,即向觀護人表示需照顧罹患憂鬱症之妻子返診就醫,因為每個月無法報到,希望本案能撤銷緩刑宣告;
其後觀護人於112年11月9日再次約談受刑人時,受刑人更明確向觀護人表示自己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定期配合保護管束定期報到,願接受撤銷緩刑宣告,並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理本案,有觀護人112年11月17日簽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新竹地檢署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意願書(具結書)、受刑人之妻身心障礙證明及受刑人就醫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實已無法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亦致其無法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未履行上揭緩刑所附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負擔條件之命令至明。
而受刑人前於上開賭博案件審理中,本院係審酌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上開對受刑人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緩刑條件,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事項,受刑人早知悉其緩刑所附之條件,卻未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其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又受刑人已明確表示無法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意願,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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