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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水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八號判決對邱水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邱水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嗣經受刑人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時,表明其沒有時間,無法配合提供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其次,本院審酌上揭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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