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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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十五號、第六十四號判決對黃子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676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3月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19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13年2月26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多次犯集團性詐欺及洗錢案件,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無法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子軒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19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本件前案之緩刑雖已於113年3月7日期滿,然檢察官係於後案113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4月24日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第6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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