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5,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受 刑 人 羅紹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刑事判決對羅紹烜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紹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至114年7月11日止。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及履行事項之事實如下:(一)未按期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4日、112年5月9日、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28日等共計5次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

(二)未保持善良品行,再涉詐欺罪2案,現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8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

(三)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履行期間110年7月12日至112年11月11日,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21小時,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催促履行,仍消極不配合,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至114年7月11日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4日、112年5月9日、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2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即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2)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5日寄存於湖口派出所、於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5日寄存於二重派出所,亦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8月2日至受刑人住所地訪視促其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110年12月20日竹檢永貳110執護389字第1109045630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3月7日竹檢永貳110執護389字第1119008211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1年2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義務勞務人再犯或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112年5月10日竹檢云壹110執護389字第7928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案件移案報到通知、112年8月7日竹檢云壹110執護389字第1129032458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1月30日竹檢云壹110執護389字第1129049978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1月30日竹檢云壹110執護389字第1129050140號函(稿)、112年8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112年11月13日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112年1月13日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定之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且屢次未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明。

而受刑人前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院係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上開對受刑人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事項,受刑人早知悉其緩刑所附之條件,卻未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即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僅完成21小時,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其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另受刑人屢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報到而未到案,無視該署檢察官要求履行之通知,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即服從檢察官命令,遵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規定,顯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且情節重大,益見受刑人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約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屢經通知仍未按期向新竹地檢署報到,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益徵本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