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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靖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靖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鄧靖橙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給付第1期12萬元,第2期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月27日確定。
惟受刑人第一期賠償金即未按時支付,係於本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始當庭支付10萬元。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賠償被害人,並敘明如未支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且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於支付該筆10萬元之後,其餘26萬元均未支付,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新竹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及被害人聲請狀影本可資佐證。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所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顯見其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以如緩刑條件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即「被告願給付A女36萬元整,於112年7月21日前給付第一期12萬元,第二期自112年9月起,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合計25期,給付方式為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刑事判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止,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9至24、33至38頁)。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以竹檢云執公113執緩124字第1139012408號函請受刑人應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履行給付,並分別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對受刑人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被害人A女於113年4月16日具狀陳報新竹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僅於112年11月8日給付10萬元,剩餘26萬元均未按期給付,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等情,有被害人A女提出之書狀、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26日竹檢云執公113執緩124字第1139012408號各1份、送達證書共2份等在卷可稽(撤緩卷第25至31頁)。
觀諸受刑人於上開妨害秘密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A女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並未遵循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2年7月21日前給付第一期12萬元,遲至本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方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當庭給付被害人10萬元,剩餘26萬元迄今均未按期給付,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時,已知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陳稱:我會在113年7月底前償還完畢等語,惟被告迄今就餘款26萬元全未給付,有被害人A女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受刑人明知其應遵守緩刑之負擔按期賠償被害人,竟毀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賠償被害人10萬元,其餘則未依約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迨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復未依約給付餘款完畢,顯見受刑人無努力履行之真心與能力,且未依約給付後,嗣後之期限利益即已喪失,已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足徵其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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