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62,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平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平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傅平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處拘役25日,於113年4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於前案判決後僅2月餘又再犯竊盜罪,實已彰顯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法敵對意識態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前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11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17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後案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附卷可按,可見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有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間受拘役宣告確定,而有不知悔悟情形。

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手法乃係前往商家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案件,亦為相同手法之犯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短期內以相同手法再犯竊盜罪,顯然本院先前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