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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原侵訴字第九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止),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執護勞助字第39號卷內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記要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及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應於2年內(即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履行勞務200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本件附條件緩刑案件保護管束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部分由新竹地檢署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111年度執緩助字第32號強制性交案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執行科111年度執保助字第36號強制性交案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二)而受刑人經通知於111年12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已知悉其應於113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皆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再分別於112年3月10日、6月1日、8月3日、11月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受刑人卻未曾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故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3年1月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2小時);
又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17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轉接語音信箱,同日再撥打受刑人之妻手機,其妻表示受刑人手機未繳費故停話,觀護人便請其妻轉達,請受刑人盡速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另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月7日再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13年1月9日屆滿,督促其履行勞務,個案表示隔天開始會到機構執行,惟受刑人後續亦未曾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2年7月17日、112年12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告誡後仍無故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滿日時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7月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多次未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又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3月29日、4月12日,2次未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臺中地檢署完成個別心理諮商,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函請員警協尋未果等情,亦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協尋函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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