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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葉俊宏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内容(應給付被害人徐薏惠共18萬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
嗣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僅賠償徐薏惠1期款項後即不再匯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徐薏惠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可稽。
查法院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本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受刑人設法籌款,然受刑人卻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内容(應給付被害人徐薏惠共18萬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元,最後一期為1,5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共18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詎其自112年6月13日匯款1期後即未再為任何償付,此有徐薏惠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暨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堪採信,足見受刑人顯無再依約履行上開條件之情事(按受刑人已有一期以上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法院係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時間甚長,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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