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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本院)以民國110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上述判決於110年12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於緩刑期之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2月10日另犯詐欺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2月8日確定。
受刑人屢犯同性質之詐欺案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高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其於緩刑前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8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細究受刑人上開2案犯行,固然均涉及俗稱「車手」行為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
然而,2案的犯罪事實本質上均係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應徵同一兼職工作,而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始分別進行數次詐騙款項之提領;
換言之,2案告訴人係被同一詐欺集團所騙,被騙時間均介於109年2月10日至11日之間,而受刑人2案提款而涉犯上述犯行的時間點,也密集集中於109年2月10日至11日之內。
此外,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實有3次犯行,而判處6月有期徒刑確定之後案,則僅有1次犯行。
㈢從受刑人上揭犯案原因、背景、時間、犯行次數等各項細節觀之,可以見得,受刑人並非在前案偵查中或審理中另為後案犯行,反而係其前案被偵查機關發覺時,後案犯行也早已發生。
參酌受刑人2案之中,法院均認定其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則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所犯法條、說明法律關係後,即未再有類似犯行,如此是否能謂不知悔改、難收緩刑預期之效,已有疑問。
㈣況且,受刑人各開犯行之所以分為2案而由不同法院各自審理、各自判決,係因為後案於111年10月5日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分案,是時其前案判決早已確定,檢察官當然未及移轉管轄、追加起訴而併案審理,所以始發生如此狀況。
在本件情況中,如果僅因受刑人後案1次犯行,即撤銷其前案3次犯行之緩刑宣告,不僅在「執行刑罰必要性」之考量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更無異於將司法追訴的相關程序成本,加諸於受刑人身上。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書之意旨及各項證據,本院認為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並未難收其預期效果,且亦無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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