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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語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對謝語維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語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110年12月29日至112年6月28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小時,受刑人經多次聯繫未果,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謝語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執行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至112年6月28日止乙節,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附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查受刑人於111年6月10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復經該署通知應於同年7月1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並配合執行儘速完成,惟其後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至112年6月28日期限屆滿僅完成參加前開說明會之2小時,而該等期間內因受刑人怠於履行,曾為新竹地檢署發函特予告誡,亦經同署觀護佐理員於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日以電話聯繫督促受刑人務必每月到機構執行,受刑人表示知悉,又經同署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叮囑或發函告誡應儘速履行勞務,如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此有111年6月10日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1年6月15日函(稿)暨送達證書(通知111年7月1日報到)、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新竹地檢署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20日、112年5月2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6日、112年8月7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7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7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1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30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4日、113年3月10日、113年4月9日、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觀諸卷存之上開告誡函,已載明受刑人未遵守規定報到情節重大者或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情,是其應已明瞭此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又未見受刑人主動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協助,顯見其態度之消極,終在得履行期間僅有參與說明會之履行時數2小時,其顯然怠為履行義務勞務甚明,亦徵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而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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