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建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建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2時9分許至同上午2時28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山頂顯伯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撬開鐵箱及其內香油錢鐵罐,竊取由馮堯浪管領之香油錢鐵罐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告訴人之意見,更正被告竊得金額為200元(本院卷第54、85頁),故本院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2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板手1支,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