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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子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董永盛告訴被告董子誠係告訴人之子,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10分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持鐵耙敲砸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右車燈破碎、後車廂車蓋及左前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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