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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47號、第203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8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姊陳伊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集福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宮廟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當場為該宮廟主委鄭建成發現上情,陳世鴻即將2,500元放置於桌上交還鄭建成,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鄭建成認有報警之必要,仍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張雅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龍山西路交岔路口之紫竹福德宮時,認四下無人,有機可乘,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東區慈雲路停車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宮廟內,並開啟該宮廟內已遭他人破壞之功德箱著手找尋財物,而欲竊取該香油箱內之金錢,然因該功德箱內並無金錢,使未能得手,並旋即離開上開宮廟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林淇龍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事實欄一㈠)、林淇龍(事實欄一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世鴻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願易字卷第51頁、第8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建成於警詢(見112偵19047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被告之姊陳伊安於警詢(見112偵19047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見112偵20309卷第25至26頁)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12年9月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紫竹福德宮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9047卷第28至29頁,112偵20309卷第27至30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有竊取紫竹福德宮內之香油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證人林淇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紫竹福德宮的主委,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我去紫竹福德宮內要換神明的敬茶時,發現功德箱的門是開啟的,鎖頭也被破壞,裡面的香油錢約2,000元被偷走,我於112年9月15日晚上7點離開時,現場都還是正常的等語(見112偵2039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
則自證人林淇龍上開證述,僅可得知下手竊取紫竹福德宮功德箱內香油錢之人為竊盜行為之時間點落在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至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雖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27分許有進入紫竹福德宮,已如前述,然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27分許進入紫竹福德宮前,已有他人先行進入紫竹福德宮內破壞功德箱,並竊取其內之金錢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林淇龍之證述及上開卷附之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紫竹福德宮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既遂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所為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下手行竊各該宮廟香油箱內信徒捐贈之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中1次係竊盜未遂,另1次竊得之現金,亦當場由告訴人鄭建成取回,有告訴人鄭建成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2偵19047卷第24至25頁),幸未對各該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
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鄭建成當場取回,已如前述,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僅止於未遂,是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爰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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