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29,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小英被訴毀損、無故侵入住居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小英與告訴人楊旭榮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有金錢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明知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大門上鎖無法進入,竟以蠻力數次拉扯、破壞該門鎖,致該門鎖扭曲變形而喪失上鎖功能後,旋即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黃小英被訴無故侵入住居、毀損案件,因告訴人楊旭榮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竹簡字第39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