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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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錦江與告訴人戴暐祐為父子關係,2人因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前發生爭執,戴暐祐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戴錦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侮辱言詞辱罵戴暐祐,足以貶損戴暐祐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向告訴人確認有無與被告調解意願時,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卷第33、3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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