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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麒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騏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知情祖母黃秀英(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身分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n Hung」向張仁豪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7,500顆網路遊戲「天堂W」鑽石云云,並提供張吉成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賣場連結網址予張仁豪下單購買,致張仁豪陷於錯誤,依「Chun Hung」之指示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7時51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重愛門市,以繳費條碼方式付款3,000元;
「Chun Hung」另於金好運娛樂城遊戲網站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與張仁豪在網路遊戲「天堂W」相同暱稱「豪豪張」之帳號,並提供曾詩芸(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確定)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張吉成,致張吉成陷於錯誤,在遊戲中誤認「Chun Hung」於金好運娛樂城創立「豪豪張」之帳號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遊戲幣買家「豪豪張」為同一人,遂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7時59分許,在遊戲中以贈予機制將金好運 娛樂城42萬遊戲幣交付「Chun Hung」所創立之帳號「豪豪張」收受,俟張仁豪付款後並未收到「天堂W」鑽石,向張吉成確認後,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至67頁),此與證人黃秀英、曾詩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61至63頁),且經告訴人張仁豪、證人張吉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61至6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張仁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8591網站訂單詳情及賣家訊息截圖、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金好運娛樂城遊戲網站贈禮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及會員張吉成資料報警檔案(含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金好運娛樂城遊戲網站遊戲名稱「豪豪張」之會員資訊及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7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仁豪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至超商繳款,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本次復又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擔任加油站員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前為自己獨居、尚有伯父、父親及祖母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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