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3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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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被 告 陳威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愷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合計共伍佰零捌點零玖捌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為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晚間6時44分」,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為508.098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按取樣鑑定之部分亦屬於侵害行為人財產權而應包含在沒收之範圍內)。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3號
被 告 陳威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某錢櫃KTV附近,向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1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買900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意圖供已施用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所購得之愷他命置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3樓之4居所內。
嗣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508.09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50276號函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公司。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均驗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08.09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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