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憲與告訴人黃欣晨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居所,2人飲酒後,因被告認告訴人疑似施用大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淤傷及雙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