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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錦
陳睿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 實
一、陳弘錦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TU-677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振豪(所涉強制等犯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20199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60巷口對向車道時,適陳睿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外側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至,幸陳弘錦煞車及時始未發生擦撞,惟陳弘錦乃因此心生不滿,遂駕駛機車追逐於後,嗣見陳睿穎停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徒手將陳睿穎上開營業自小客右後照鏡折斷,使該車右後照鏡喪失其效用,而足生損害於陳睿穎;
陳睿穎見狀亦旋即下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扣案之辣椒水噴向陳弘錦、劉振豪,致陳弘錦受有左右側眼急性過敏性結膜炎之傷害,劉振豪受有左右側眼急性過敏性結膜炎、左側前臂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弘錦、劉振豪、陳睿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陳弘錦所犯毀損罪或被告陳睿穎所犯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陳弘錦(下稱被告陳弘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7頁),亦據被告兼告訴人陳睿穎(下稱被告陳睿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除其等間上開之供述或對他方之指訴得以相互勾稽外,亦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劉振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弘錦、告訴人劉振豪之南門綜合醫院112年6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陳弘錦、告訴人劉振豪受傷照片4張、被告陳睿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損照片4張、被告陳弘錦駕駛之車輛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其背面、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辣椒水1罐(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1號)可佐,足認被告陳弘錦、陳睿穎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弘錦上開毀損犯行、被告陳睿穎前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弘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睿穎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睿穎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水噴向被告陳弘錦、告訴人劉振豪,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勢,應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陳弘錦、告訴人劉振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弘錦、陳睿穎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行車糾紛,均知應以適法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被告陳弘錦卻捨此不為,逕行駕車追上被告陳睿穎所駕駛之車輛,更未待被告陳睿穎解釋,即徒手折斷被告陳睿穎前揭車輛之右後照鏡,被告陳睿穎見狀,亦非不得報警處理,竟亦下車持辣椒水傷害被告陳弘錦、告訴人劉振豪,其等所為均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陳弘錦、陳睿穎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可考,其等素行良好,加以被告陳弘錦、告訴人劉振豪所受之傷勢非鉅,被告陳睿穎車輛受損情形亦非重大,其等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考量被告陳弘錦、陳睿穎均能坦承犯行,係因雙方各有堅持,方無從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陳弘錦自述從事汽車材料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睿穎自述現有憂鬱症、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罹癌父母之家庭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實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辣椒水1罐(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271號),係被告陳睿穎所有乙節,業經被告陳睿穎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且該辣椒水為警元至現場時所當場查扣,當為被告陳睿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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