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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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嚴和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嚴和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8、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0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嚴和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被告前案僅作為素行參考,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更深切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切莫重蹈覆轍,戒斷毒癮,不再接觸毒品,以茲警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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