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4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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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介壽路與力行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楊東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楊東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致令上開車輛右後照鏡斷裂、右前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東霖,後徒手毆打楊東霖,致楊東霖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112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卷第 23至2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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