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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元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元鐘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元鐘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因駕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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