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5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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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胤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6號、第208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胤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胤輝分別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行變裝穿著女裝後,分別將其所有之微型攝影機3臺,置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清水服務區、新竹縣○○鎮○○○00號之關西服務區等地之女用廁所門縫及臺階處,無故利用前開微型攝影機,分別竊錄代號A2400-B112002、A2400-B112003、A2400-B112004、A2400-B112007、A2400-B112008、A2400-B112009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廁所內如廁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

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16時45分許,代號A2400-B112002之女子發現該微型攝影機而報警處理,經警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微型攝影機2臺(含記憶卡2張)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蔡胤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代號A2400-B112002、A2400-B112003、A2400-B112004、A2400-B112007、A2400-B112008、A2400-B112009女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胤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479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2400-B112002(3067號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A2400-B112003(20823號偵卷第9頁)、A2400-B112004(20823號偵卷第10頁)、A2400-B112007(20823號偵卷第12頁)、A2400-B112008(20823號偵卷第13頁)、A2400-B112009(20823號偵卷第14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贓物領據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性影像及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數張(3067號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

14796號偵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1頁;

20823號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則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1次上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5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其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類型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而為附表一之竊錄告訴人等人如廁時在廁間的非公開活動及因此裸露的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等人之個人隱私及心理健康造成相當程度的傷害,所為殊應非難,且被告先行變裝穿著女裝後,進入關西服務區內之女用公共廁所安裝微型攝影機,可認被告犯罪計畫縝密,並非出於一時興起,再者被告犯罪時間自111年至112年,時間長達二年,受害人數亦有多人,影響受害女性無法安心如廁,漠視他人隱私權益,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應予以嚴厲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犯罪手法、動機均相類似,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附表二編號4至15為被告置放竊錄設備時變裝之衣物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2日2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清水服務區 A2400-B112004 蔡胤輝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4月16日22時50分許 新竹縣○○鎮○○○00號之關西服務區 A2400-B112003 蔡胤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27日10時48分許 新竹縣○○鎮○○○00號之關西服務區 A2400-B112007 蔡胤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27日12時28分許 新竹縣○○鎮○○○00號之關西服務區 A2400-B112008 蔡胤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 新竹縣○○鎮○○○00號之關西服務區 A2400-B112009 蔡胤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3日16時51分許 新竹縣○○鎮○○○00號之關西服務區 A2400-B112002 蔡胤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微型攝影機2臺(含記憶卡2張) 2 針孔攝影機1台 3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豹紋上衣1件 5 黑色長褲1件 6 黑色洞洞鞋1雙 7 咖啡色包包1個 8 罩衫4件 9 洋裝3件 10 短裙2件 11 長袖上衣2件 12 短袖上衣3件 13 黑色內搭長褲2件 14 胸罩3件 15 毛帽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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