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5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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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代號:BF000-K112063號」、第5行應更正「…致A女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雙手鈍瘀傷等傷害…」、第11行應更正「…有空我就去拜訪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警方蒐證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相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又未謹守正當交友分際與告訴人相處,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程師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代號:BF000K112063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傷害、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6分許,在A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致A女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
(二)於112年7月18日9時7分、同年月18日10時23分、同年月19日22時33分許,分別以行動電話撥打3通、19通、1通電話予A女;
及於112年7月19日22時32分至22時38分止、同年月20日15時46分起至16時3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7通、8通語音通話予A女,並傳送「已讀還不接的話妳家狗狗死光光…」、「好啊 有空我就去拜訪你 沒差」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反覆且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進行干擾行為,致使A女心生畏怖,而引發焦慮及壓力,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於112年7月18日8時54分許起、同年月19日14時15分許起、同年月20日14時31分許起,前往A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之工作地點;
及於112年8月15日6時20分許起前往A女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上址住處之一樓中庭,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進行盯梢、守候行為10至30分鐘,致使A女心生畏怖,而引發焦慮及壓力,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洪晉翊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跟蹤騷擾通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1份、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A女受傷蒐證照片2張、A女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去電騷擾A女之電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7月18日8時54分許起、同年月19日14時15分許起、同年月20日14時31分許起及112年8月15日6時20分許起之監視器盯梢守候蒐證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跟蹤騷擾行為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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