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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智聖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陸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智聖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寄藏,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以其蝦皮帳號「solostyc4100」號帳號,向國外賣家下訂購買6 個「手指虎」後,即委由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以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之「併袋貨物」方式運送來台(併袋提號:309H G370 、主題單號碼:000-00000000,福隆公司負責人顏裕達已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
嗣於111年3月2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查扣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認為「刀械」,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彭智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砲主要零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前案僅作為素行參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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