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5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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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第21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德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行經福德街與信義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李俊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至信義街,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上開車輛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俊達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扭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9日1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邊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15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俊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3頁至第8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⒈本項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8號卷【下稱偵1624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卷第68頁、易字卷第51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4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頁至第8頁、第60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大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偵16248號卷第2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上開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信義街路口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見偵16248號卷第16頁)存卷可稽,而當時同向適有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其前方,並欲左轉彎至信義街,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前行,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⒊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項犯罪事實部分,同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卷【下稱毒偵203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易字卷第51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有警員鄭延超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2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警員鄭延超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12163號)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5號、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6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2030號卷第4頁、第8頁、第10頁、第7頁、第9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卷第4頁、第9頁、第8頁、第10頁)在卷可稽,同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上開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該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各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再者,被告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構成累犯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203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63頁至第82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6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加重其刑,則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此部分不予加重之意見,尚難認有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過失傷害部分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被告於肇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16248號卷第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就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部分,其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坦承犯行,於本案又構成自首,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偵查期間雖一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屆期卻未依約提出款項,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自不能以前其前揭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

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斟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待業中、家中經濟仰賴中低收入戶及其身心障礙補助、與父母同住、已婚惟配偶子女均在外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分別屬供被告遂行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自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等玻璃球均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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