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6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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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政與告訴人蔡寶麟係鄰居關係,因相鄰關係不睦,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時53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蔡寶麟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蔡寶麟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找告訴人蔡寶麟理論,於質問告訴人蔡寶麟之過程中,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蔡寶麟身體,致告訴人蔡寶麟受有前胸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文政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15頁、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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