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京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 二、案經邱旭詒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天
-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旭詒於警詢時指訴:我經營的
-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自貨架上拿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三、核被告林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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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京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凌晨零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巿東區明湖路180 號處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巿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博客墨西哥風味辣雞胸1 個、義式香草雞胸肉1 個、林聰明雞肉飯飯糰1 個、德昌沙茶豆干1 包、農心辛炒麵1 包、維力炸醬麵重量碗1 碗、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格1 個、日本豆皮壽司1 盒、味味A 紅燒牛肉湯麵1 碗、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1 碗及德昌五香豆干3 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5 元),得手後均放入隨身攜帶之深色袋子內,隨即騎乘其父親林暉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門市負責人邱旭詒清點數量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旭詒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京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63 號卷第48、66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巿內拿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但有一一放回去貨架上,我沒有偷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旭詒於警詢時指訴:我經營的統一超商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天湖門市,我是該店的老闆。
因職員於112 年5 月31日清點商品時發現帳目與商品庫存無法核對完整,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有遭竊。
被竊的商品有博客墨西哥風味辣雞胸1 個、義式香草雞胸肉1 個、林聰明雞肉飯飯糰1 個、德昌沙茶豆干1包、農心辛炒麵1 包、維力炸醬麵重量碗1 碗、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格1 個、日本豆皮壽司1 盒、味味A 紅燒牛肉湯麵1 碗、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1 碗及德昌五香豆干3 包等物,一共損失535 元,竊嫌皆以徒手拿取商品,都未使用工具,他沒有結帳就離開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之男子,就是進入超商內竊取商品之人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暉力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所有,該機車長期都是我兒子林京漢在使用,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看身形、外貌,應該是我兒子林京漢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購買至今都是林京漢個人使用,派出所警員有把監視器畫面給我看過,應該是他沒錯,整個身形很像他,正面戴口罩的畫面也像他,穿著也像他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監視器畫面影像中拿取貨架上商品之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2962 號卷第5、6、11、12、39、40頁、易字第163 號卷第68、69頁),復有警員謝武陵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962 號卷第4、7至10、20至27頁、易字第163 號卷第57、59頁)。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隨即自上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離去一節,已據告訴人邱旭詒於警詢時指訴甚明,核與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且為被告坦承確有在貨架上拿取如附表告該編號所示商品等情不諱,而告訴人邱旭詒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亦經告訴人邱旭詒於警詢時陳述明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2962 號卷第12頁、易字第163 號卷第69頁),衡情告訴人邱旭詒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且對身為上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負責人之告訴人邱旭詒而言,被告係前往其所經營該門市消費之顧客,本諸和氣生財之常情,苟若被告確已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一一放回貨架上,殊難想像告訴人邱旭詒有何理由要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隱匿後再誣指被告有並未支付款項卻擅自將前述商品攜帶離去而為竊盜犯行!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非其本人,其並未拿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云云(見偵字第12962 號卷第36、37頁),則其若於案發當時確有拿取前述商品後又一一放回貨架上之舉,其理應如實陳述並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明即可,為何卻矢口否認而刻意遮掩?在在均可見被告所辯顯無憑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告訴人邱旭詒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邱旭詒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衡酌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之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及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博客墨西哥風味辣雞胸 1 個 2 義式香草雞胸肉 1 個 3 林聰明雞肉飯飯糰 1 個 4 德昌沙茶豆干 1 包 5 農心辛炒麵 1 包 6 維力炸醬麵重量碗 1 碗 7 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格 1 個 8 日本豆皮壽司 1 盒 9 味味A 紅燒牛肉湯麵 1 碗 10 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 1 碗 11 德昌五香豆干 3 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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