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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圻可預見臉書(FACEBOOK)如由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他人收集臉書帳號可能用於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前不詳時間,將其向臉書所申辦之帳號(暱稱「曾睿圻」,下稱本案臉書帳號)販賣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臉書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本案臉書帳號貼文可販售New Balance球鞋,迨告訴人陳睿哲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方時,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販售尺寸23.5、匯款帳號係由張乃勻(原名張雯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蝦皮會員帳號向蝦皮公司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貨物寄送至新竹縣芎林鄉7-11大矽谷門市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38分許,匯款3,3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待告訴人取貨發現遭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曾睿圻、同案被告陳國勳與「洪冠群」、「鐘月萍」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鎮○○路00號南美大飯店內,由被告曾睿圻、同案被告陳國勳於111年7月10日0時2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之名義,向告訴人陳睿哲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睿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8分許以陳睿哲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3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8號、113年度偵字第49號,以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被告曾睿圻與上開前案之被告相同,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被害金額、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相同,詐騙方式均涉及被告所申辦之「曾睿圻」臉書帳號,惟前案係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本案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準此,本案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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