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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於112年7月9日凌晨3時48分前某時許…」、第15行應補充「…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凌晨3時48分許,持客觀上足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加重事由: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魏○浩、黃○瑄、邱○綸、黃○茂、林○恩、何○烜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魏○浩、黃○瑄、邱○綸、黃○茂、林○恩、何○烜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在場助勢,其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營造廠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余成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綸(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黃○瑄(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上3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7月9日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仰德高中附近突遇少年徐○傑(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其等因不滿徐○傑積欠邱○綸債務,又對其等噴辣椒水後逃離現場,乃召集黃○茂(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林○恩(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何○烜(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上3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前往徐○傑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址詳卷)住處尋釁。
甲○○明知上址住處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棍1支到場,由魏○浩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棍揮擊、破壞徐○傑之父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A車),致令該車前後車燈、方向燈破裂而不堪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徐○傑之父,甲○○等人則在場揮舞球棒叫囂助勢,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魏○浩、邱○綸、林○恩等人於案發時地聚集,被告並持球棒揮舞叫囂喝令證人徐○傑出面之事實。
3 證人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傑於仰德高中附近遇到證人魏○浩,證人徐○傑見證人魏○浩等人均持球棒,乃對其等噴辣椒水後逃離現場,證人魏○浩旋召集數10名不詳人士至證人徐○傑住處前叫囂,證人魏○浩並持球棒砸毀A車之事實。
4 證人李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魏○浩、邱○綸等人於案發時地聚集叫囂,證人魏○浩並持棍棒砸毀A車之事實。
2、證明案發地點為住宅區之事實。
5 證人魏○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魏○浩、邱○綸、黃○瑄、黃○茂、林○恩、何○烜等人於案發時地聚集,證人魏○浩並持球棒砸毀A車之事實。
6 證人邱○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綸、魏○浩、黃○茂、林○恩等人於案發時地聚集,證人魏○浩並持球棍砸毀A車之事實。
7 證人黃○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瑄、魏○浩等人於案發時地聚集,證人魏○浩並持球棍砸毀A車之事實。
8 證人黃○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茂、魏○浩、邱○綸等人於案發時地聚集之事實。
9 證人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恩、魏○浩、邱○綸、黃○茂、何○烜等人於案發時地聚集叫囂,證人魏○浩並砸毀A車之事實。
10 證人何○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烜、魏○浩、邱○綸等人於案發時地聚集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與證人魏○浩、邱○綸、黃○瑄、黃○茂、林○恩、何○烜等人於案發時地聚集叫囂,被告並持球棒揮舞助勢之事實。
12 警員職務報告暨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地點為住宅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與少年邱○綸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邱○綸等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持以助勢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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