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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佑融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汽車贈與鐘桂柔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網友鐘桂柔誆稱:要買車給鐘桂柔,但需要付保險費,貼隔熱紙等語,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知情之陳德蓉申登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富邦銀行帳號)、鮑杰申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中信銀行帳號)予鐘桂柔,並表示「富邦銀行帳號,這是你的乙式保險跟強制險…然後上牌和牌照稅金的我等等確定再跟你說」等語,致鐘桂柔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11日23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號;
於同年月12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簡佑融;
復於同年月14日23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網路匯款4,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號;
又於同年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前,交付現金2萬1,500元予簡佑融。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共詐得5萬5,0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其於偵查中業已先行歸還告訴人部分金額,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尚未還款部分如數賠償告訴人,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賠償金,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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