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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動電話」應更正為「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賭博網站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反覆、延續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利用網際網路與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EO娛樂城」網站(網址:www.888k.com.tw,下稱本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本案網站,並使用其註冊之會員帳號、設定之密碼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匯入賭金至本案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後,以1比1之比例,儲值換取簽注點數下注賭博遊戲骰子梭哈、推筒子遊戲,若賭輸,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贏錢則可在本案網站提領,再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以取得贏來之彩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傳喚請假未到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網站遊戲業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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