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7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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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梅



選任輔佐人 楊國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4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並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玉梅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中正路口之北大教堂前時,見該處適有王淵豪管領之塑膠布、膠帶、雙面膠帶、透明盒、紅白包、提名簿、禮簿等喪葬禮儀用品1箱暨香桶1個、棺車1台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駕駛前揭機車離去。

嗣王淵豪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玉梅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淵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五、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管領塑膠布、膠帶、雙面膠帶、透明盒、紅白包、提名簿、禮簿等喪葬禮儀用品1箱暨香桶1個、棺車1台等物,然其中之塑膠布、膠帶、雙面膠帶、透明盒、紅白包、香桶、棺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提名簿、禮簿等其餘禮儀用品雖未併同發還,惟各該物品價額甚微,是公訴人認此部分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及追徵程序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公訴人乃與被告就此部分達成不予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是本院就此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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