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8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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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煌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振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個,總驗餘毛重為捌拾伍點壹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為陸拾貳點玖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振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並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102室租屋處內,以新臺幣5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8.04公克、39.23公克、37.9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5.823公克、28.899公克、28.250公克),因而查獲。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前毛重為85.22公克,總驗餘毛重為85.122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97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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