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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浚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洪浚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欺罔手段多次欺騙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獲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數度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41萬9628元之款項,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之態度,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現金341萬962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9號
被 告 洪浚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浚祐明知己身並無投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黎京兆(已歿)佯稱可投資越南博奕網站,保證獲利可期云云,致黎京兆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付給洪浚祐。
迨000年00月間,黎京兆追問投資獲利情形,洪浚祐復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謊稱投資款業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必須再給付手續費、稅金、保釋金,方能出金領回投資本金及紅利云云,黎京兆不疑有他,依洪浚祐指示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陸續匯款至洪浚祐指定之顏櫻香(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341萬9,628元(含前述110年5月28日交付現金250萬元),得款均用於清償私人債務。
嗣黎京兆遲未能取回投資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黎京兆、黎京兆之母張秀梅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浚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京兆、張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投資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5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向告訴人黎京兆詐得341萬9,62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審酌被告是於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黎京兆直接將投資款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時仍得辨別匯入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並未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非法來源,又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係為取得犯罪所得,並非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再進一步對犯罪所得實施後續移轉、隱匿掩飾、整合之洗錢行為。
準此,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與洗錢行為有間,尚不能論以洗錢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詐欺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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