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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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昰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昰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持鑰匙毀損告訴人游宗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烤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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