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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4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地址詳卷)之店面內購物,竟意圖性騷擾,對告訴人即該店店員代號BF000-H1121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稱「可以教你自慰,有需要可以找我一起」等語,旋乘告訴人乙○不及抗拒之際逕行親吻其嘴巴。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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