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22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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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雄


吳清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雄、吳清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范振書起口角後,被告吳智雄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被告吳清輝見被告吳智雄已將告訴人扭打在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鼻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智雄、吳清輝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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