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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范光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昌華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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