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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昭男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經營豆花店,因不滿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工作之高惠莉,經常溜寵物狗致引發異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見高惠莉與其寵物狗經過,旋右手持鐵棍(長約120公分)跟隨在後,於走至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與東林路口時,並以左手指向正在溜狗之高惠莉,對高惠莉碎念:每天帶狗出來放尿及大便,會有很臭的味道,影響其豆花生意等語,並作勢欲攻擊,致高惠莉見狀而心生畏懼,嗣經詹昭男之配偶出面阻止後,詹昭男始離開現場,惟仍再轉身回頭面對高惠莉、並舉起其持鐵棍之右手。
二、案經高惠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昭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3-25、27-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惠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被告使用鐵棍長度之蒐證照片1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9、10、11、27-28、30-32、33、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鐵棍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領有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19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持用之鐵棍,雖為供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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