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23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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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慧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慧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馬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便利商店店長一職,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侵占57萬元營業收入,造成被害人無辜受有不小之財產損失,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萬元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馬慧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貞自約民國105年(距今約7年前)起受雇於陳韻捷,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光田店」擔任店長乙職,因感日常家用不足,又因玩線上遊戲,缺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利用全家FamiPort機台列印線上遊戲儲值之代碼繳費,卻未付款項,逕自行儲值至網路博弈遊戲中,以此方式累積侵占新台幣(下同)總計57萬元。
嗣於10月27日因無力將前日營業收入匯予總公司,於是主動告知陳韻捷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韻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馬慧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侵占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 罪事實。
(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田店自112年10月4日至10月26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銀行存摺明細表、
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同上。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馬慧貞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57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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