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銘杰與劉旻瑞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前往劉旻瑞之母劉姵彤位於新竹市北區鐵道路之住處前,以打火機點燃炮竹水雷後,丟擲至該房屋大門口,現場發出巨響及產生白色煙霧,而以此方式告以屋內住戶劉姵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劉姵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莊昀展於112年10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5頁)」、「被告鄭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任意以上開舉動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50號
被 告 鄭銘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杰與劉旻瑞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2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劉旻瑞之祖父即劉奕書位在新竹市○區○道路○段○號房屋前,以打火機點燃炮竹水雷後,丟擲至該房屋大門口,現場發出巨響及產生白色煙霧,致屋內住戶即劉旻瑞之母劉姵彤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姵彤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銘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炮竹水雷,並丟擲到該房屋大門口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劉姵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上開爆裂物點燃後之殘骸相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