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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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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乙○○為雙胞胎姊妹,並同住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居所(該處農舍房地為2人父親所有、借名登記於2人弟弟名下,嗣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與乙○○素來不睦,且對於前開居所房地產權互不相讓,於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2人在上開居所又因細故起爭執,甲○○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熱水之熱水瓶朝乙○○潑灑,致乙○○受有左手燙傷約2.5公分*1公分之傷害(乙○○另對甲○○為強制、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第21至22頁、第82頁)、證人廖○程(偵卷第28至2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4頁)、錄音譯文(偵卷第31至32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0頁),足認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與乙○○為同住之雙胞胎姊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甲○○與乙○○為同住之雙胞胎姊妹,2人具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素來不睦,甲○○本件因細故糾紛,未能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持熱水潑灑乙○○成傷,考量甲○○於警詢、偵查時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與乙○○積怨已深而未能和解,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一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緊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甲○○與乙○○已未同住而減少接觸(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1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甲○○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其所犯本案動機、手段、情節,以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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